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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发布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2024-07-19 08:11
 近日,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布了《福建省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化工园区建设和认定工作,提高化工行业本质安全和绿色发展水平,促进化工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治理导则》《化工园区综合评价导则》等文件和标准规范,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化工园区,是指由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发展化工产业为导向、地理边界和管理主体明确、基础设施和管理体系完整的工业区域。化工园区认定工作由省工信厅牵头组织省发改委、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住建厅、交通运输厅、应急厅、消防救援总队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具体实施。本实施细则所称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是指经省工信厅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并报请省政府审定通过的化工园区。

  第三条  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被取消认定资格后,可在原区域内设立化工重点监控点(以下简称监控点),监控点是指在上述区域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设立手续完备、安全环保措施完善,技术、规模、效益等突出的化工生产企业。监控点认定工作由省工信厅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具体实施。

  第二章  化工园区建设和认定标准

  第四条  新设立化工园区应报省政府批准,设立手续完备。

  第五条  化工园区应规范开展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满足安全风险基准要求。

  第六条  化工园区应设置职责明确、权责相宜的管理机构,具备质量、安全、环保、应急等有效管理能力;应配备满足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需要的人员;设置“一园多区”的,各片区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化工园区选址布局应严守安全底线、坚持生态优先,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国家、省、市产业布局等相关规划,符合“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应有明确的四至范围,用地布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严禁在地震断层、地质灾害易发区、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以及其他环境敏感区等地段、地区选址。新设化工园区(独立片区)应尽可能选址在公路(园区道路除外)同一侧,化工园区危险物品场所、设施与公路距离应符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闽江流域水口库区上游、九龙江流域北溪江东北引桥闸和西溪桥闸以上、敖江流域塘坂水库上游、大樟溪莒口水闸上游和汀江流域相关区域(以下简称流域上游相关区域),不再新增化工园区。

  第八条  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等防护目标之间的外部防护距离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并设置周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园区边界外设置环保隔离带或环境防护区的,该范围内不得有居民住宅、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目标。

  第九条  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编制总体规划和产业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做好衔接。总体规划应包括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生态环境保护、节约集约用地和综合防灾减灾的章节或独立编制相关专项规划。产业规划应结合当地土地资源、产业基础、水资源、环境容量、城市建设、物流交通等基础条件进行编制,符合国家化工产业政策和所在地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及化工产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化工园区规划和市级化工产业规划应结合历史基础和发展现状,统筹当地资源禀赋和环境容量,按照国家、省相关化工产业规划、布局和政策要求科学编制,同步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审查;规划已实施5年以上的园区,应及时组织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

  突出差异化管理,流域上游相关区域所在的设区市,市级化工产业规划要统筹引导氢氟酸等初级产品生产项目集中布局,相关化工园区应做专做优做精做强化工产业中下游,不得引进产业链上游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化工项目。

  第十一条  化工园区应规划布局合理、功能分区明确。园区内行政办公、生活服务等人员集中场所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区相互分离,安全距离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园区内不应有居民住宅、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目标和劳动密集型非化工企业。

  第十二条  化工园区应根据园区总体规划、产业规划和区域特点等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禁限控”目录。严格落实项目准入要求,建立入园项目评估制度,入园项目应符合国家化工产业政策、规划有关要求。

  位于流域上游相关区域的化工园区,要按照“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细化明确招商重点方向,报设区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评估同意后,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化工园区应按照“分类控制、分级管理、分步实施”要求,结合产业结构、产业链特点、安全风险类型等实际情况,分区实行封闭化管理,建立门禁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化学品等物料、人员、车辆进出实施全过程监管。

  第十四条  化工园区应严格管控运输安全风险,实行专用道路、专用车道、限时限速行驶,并根据需要配套建设危险化学品车辆专用停车场,防止安全风险积聚。园区内危险货物运输通道和公路连接线应顺畅,以保障畅通安全。

  第十五条  化工园区应具备对所产生危险废物全部收集的能力,根据园区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和所在区域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统筹配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园区内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重点场所和设施设备(特别是地下储罐、管网等)应进行防渗漏设计和建设,消除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园区应建立完善的挥发性有机物控制管控体系。

  第十六条  化工园区的雨(含初期雨水)污收集、处理系统,应按照《福建省省级及以上工业园区“污水零直排区”建设及评估指南(试行)》建设,即园区污水管网全覆盖、雨污分流全到位、污水排放全纳管、排放污水全达标、园区及园区内企业污水管道可视化(在符合安全条件下)。园区须配备专业化工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独立建设或依托骨干企业)及其配套管网,不得依托周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系统。

  纳管废水水质需满足国家和地方相关管理规定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纳管协议;废水管道应配套具备启闭控制功能的电动阀门,在线监测监控纳管废水水量和主要特征污染物,并与园区中控系统联网。

  化工园区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规范化设置入河入海排污口,园区内企业现有排污口应尽可能清理合并。

  第十七条  化工园区含有码头的,应统筹配套建设可接收、转运、处置船舶水污染物的公共设施,做好公共设施与码头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设施的衔接。

  第十八条  化工园区应根据总体规划、功能分区和主要产品特性,建立满足要求的突发生产安全事故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体系,编制应急预案并组织日常演练,具备相关的应急处置能力,包括应急救援队伍及装备、应急救援专家库、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消防站、消防水源、消防车道,并根据本园区安全风险类型,配套建设医疗急救场所和气防站。园区应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包括事故应急池、管路等园区事故废水防控系统,做好事故废水收集、暂存和处理。

  第十九条  化工园区应采取自建、共建、委托服务的方式,配套建设化工安全技能实训基地。

  第二十条  化工园区应根据自身规模和产业结构需要,建立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的监测监控和风险预警体系,包括园区高空瞭望、重点道路和路口、企业危险场所、重大危险源等安全风险监测监控和有毒有害气体环境风险预警监控,以及大气环境、地表水环境、地下水和土壤、企业大气固定污染源排放、企业废水排放口、企业雨水和清净下水排放口、污水处理厂排放口等生态环境监测监控。园区毗邻敏感目标的,还应建设敏感目标大气环境监测设施。上述监测数据应接入地方监测预警系统。

  第二十一条  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风险论证等工作。

  第三章  化工园区认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化工园区管理机构按照隶属关系向所在设区市工信局提交认定申请材料,主要包括:园区基本情况、园区设立批复文件、满足建设和认定标准相关材料、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工信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专家成立审核工作组,对化工园区管理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报设区市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省工信厅,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工信厅会同有关部门组建专家组。专家组应按照建设和认定标准,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开展审查评估,必要时赴现场进行核实,并对评估意见负责。省工信厅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专家评估意见开展复审。复审通过的拟认定化工园区名单在省工信厅网站向社会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由省工信厅牵头,并经有关部门会签同意,报省政府审定同意后,由省工信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新设立化工园区由所在设区市政府向省政府提出申请,根据省政府批转,省工信厅牵头组织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经省政府新批准设立的化工园区需按程序开展认定。

  新批准设立的化工园区,未经认定前,承接列入国家或地方相关规划的化工项目应经省政府同意,项目投产前化工园区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申请并通过认定。

  已认定化工园区扩区参照新设立化工园区程序办理。提出新设立化工园区或已认定化工园区扩区申请前,所在设区市政府应组织进行必要性论证。

  第四章  化工园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化工园区实行属地管理。各市、县(市、区)政府承担园区管理的属地责任,负责辖区内园区的安全、环保以及规范提升等工作,化工园区认定不涉及园区管理部门的职责调整。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化工园区相关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化工园区产业规划、入园项目核准或备案、化工园区产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化工园区环境保护监管、指导环境应急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依据职责指导化工园区对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风险论证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化工园区内相关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和安全应急管理工作。消防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化工园区火灾扑救、应急处置以及相关企业消防安全综合监管工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其他部门按照职能负责相关工作。

  化工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统筹管理化工园区各项工作,贯彻落实有关化工园区管理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健全完善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建立风险点和隐患清单,落实管控及整改措施。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工信、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化工园区落实园区环保、应急等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由所在设区市政府督促其限期整改提升,整改完成的,按程序重新申请认定;重新申请认定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所在设区市政府依法依规予以关闭,并妥善做好园区内企业监管及处置工作。

  新建化工项目应进入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未通过认定及未申请认定、取消认定资格的化工园区,不得新建、改扩建化工项目(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监控点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章管理),对相关园区内的化工企业,所在地政府应积极引导其搬迁至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

  第二十九条  已认定的化工园区原则上每五年开展一次自评和复核。复核程序和内容参照认定程序和标准,重点审核安全、环保、消防等基础设施运行及相关规划执行情况,包括是否与园区发展相匹配,是否存在失效设施等情况。化工园区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应当一并提交园区内化工企业数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情况。

  复核通过的,由省工信厅会同有关部门报省政府审定同意后,由省工信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公布;未通过的,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停止办理新建、改扩建化工项目(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省工信厅会同有关部门报省政府审定同意后,取消认定化工园区资格,由省工信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已认定的化工园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由所在设区市工信局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对园区现状条件重新评估:

  (一)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

  (二)环境和地质条件发生不利变化;

  (三)产业规划发生重大调整;

  (四)园区周边情况发生明显不利变化或安全、大气环境防护距离、防火间距发生明显不利变化;

  (五)其他可能涉及园区安全、环保重大变更事项。

  评估结果符合认定标准要求的,按程序申请复核。评估结果不符合认定标准要求的参照第二十九条相关内容执行。

  第五章  监控点认定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监控点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厂区集中连片,符合企业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

  (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或企业投资项目已基本完成主体工程建设;

  (三)企业具有完善的环保及事故应急设施,设置有相应的环保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废水、废气达标排放,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符合安全环保相关要求;

  (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到三级或以上,在役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化工装置、储运设施自动化控制系统装备率,重大危险源在线监测监控率均达到100%;

  (五)企业当年度没有受到国家、省挂牌督办,不存在安全、环保、消防等限期整改未完成事项;

  (六)企业上年度(或近三年平均)主营业务收入1亿元以上或固定资产投入不低于2亿元。

  除满足上述条件外,各设区市要按照从严审慎原则,统筹监控点数量,着重推荐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技术填补国内空白,或工艺装备水平国内领先的企业。

  第三十二条  由县级政府向设区市工信局提交拟设立监控点申请报告,设区市工信局根据申请报告,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拟认定监控点进行初审。经所在设区市政府研究同意后,由设区市工信局会同相关部门报送省工信厅,并抄送有关部门。省工信厅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拟认定监控点开展复审。复审通过的监控点名单在省工信厅网站向社会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由省工信厅牵头,并经有关部门会签同意,报省政府同意后,由省工信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监控点污染物排放量和种类在现有基础上不再增加,确有必要新增的,应按要求从所在县域进行污染物排放量的等量或者倍量替代,允许在此基础上实施以补链延链为目的的新建、改扩建项目,不得新建其他无关联项目。

  第三十四条  监控点认定不涉及监管职能调整,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严格落实属地责任,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监控点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已认定监控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设区市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省工信厅会同有关部门报省政府同意后,撤销监控点资格,由省工信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公布:

  (一)违规新建、改扩建项目;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

  (三)环境监测一年内发现两次及以上排放超标;

  (四)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监控点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认定监控点,每五年应开展自评并上报自评报告,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审核,审核结果报省工信厅及有关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的,由省工信厅牵头开展复核。省工信厅将审核工作汇总报省政府同意后,会同有关部门公布。

  第三十七条  鼓励监控点向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转移,补强园区产业链条,优化园区产业生态,带动提升园区发展质量。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工信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规定调整,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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