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发改委等六部门联合印发《四川省化工园区认定管理办法》,要求化工园区应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及政策要求,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严格环境准入,强化环境管理,有效防范环境风险。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理念,推进资源就地转化和产业链上下游关联耦合,实现资源集约节约和能源高效利用。
办法还明确规定,化工园区应具备对所产生危险废物全部收集的能力,化工园区应按照分类收集,分质处理的要求,配备专业化工生产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独立建设或依托骨干企业)及专管或明管输送的配套管网,化工生产废水纳管率达到100%,化工园区应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监控体系,化工园区应建立必要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体系。
四川省化工园区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我省化工产业布局,推动集中集约化发展,规范化工园区建设管理,提升化工园区安全、绿色发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意见和《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联原〔2021〕220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工园区是指由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发展化工产业为导向、地理边界和管理主体明确、基础设施和管理体系完善的工业区域。按照本办法,拟认定的化工园区原则上应为各类省级及以上产业园区,包括其中相对独立设置的以化工为主导产业的专业园区。
第三条 化工园区认定工作由省政府授权经济和信息化厅牵头,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水利厅、应急厅等省直相关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风险管控到位。化工园区应全面贯彻和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安全生产各类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要求,落实安全责任,严格安全准入,强化安全管理,加强安全生产软硬件建设,实现整体安全风险可控,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五条 绿色循环发展。化工园区应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及政策要求,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严格环境准入,强化环境管理,有效防范环境风险。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理念,推进资源就地转化和产业链上下游关联耦合,实现资源集约节约和能源高效利用。
第六条 规划布局科学。化工园区布局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全省产业规划要求和所在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林地草地保护利用规划等协调统一。落实以水定产,化工园区取用水符合区域流域水量分配控制指标、效率指标及行业用水定额。
第七条 能力齐备先进。化工园区应统筹建立健全产业发展、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辅设施、物流输送、应急救援等配套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用工程。管理机构健全、人员齐备,管理运营能力、公共服务能力强,数字化、智能化水平高。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八条 申报认定化工园区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化工园区设立手续完备,负责化工园区管理的当地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应明确承担化工园区生态环境管理及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机构,并加强能力建设。
(二)化工园区应组织编制总体规划和产业规划。总体规划应包括安全生产、应急(含消防)救援、生态环境保护、节约集约用地和综合防灾减灾的章节或独立编制相关专项规划。产业规划应结合当地土地资源、产业基础、水资源、环境容量、城市建设、物流交通等基础条件进行编制,符合国家化工产业政策和所在地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及化工产业发展规划。
(三)化工园区应依规开展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规划水资源论证、对外危险货物运输风险论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按规定通过相关部门审查或备案。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四)化工园区选址布局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严禁在地震活动断层、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地、世界遗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其他环境敏感区等地段、地区选址。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严格遵守《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等防护目标之间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并设置周边规划安全控制线。
(五)化工园区应当合理布局、功能分区,园区内行政办公、生活服务等人员集中场所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区相互分离,安全距离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六)化工园区应制定适应区域特点、地方实际的危险化学品“禁限控”目录,建立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产业规划及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等规范文件要求的项目评估、准入、退出机制。
(七)化工园区与长江、嘉陵江干支流岸线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申报认定区域原则上在“三区三线”划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按布局合理、集约节约用地原则有序开发。初次申报认定面积一般不超过10平方公里(确有特殊情况,不超过15平方公里,已建成化工集聚区申报面积上限不受此限制)。
(八)化工园区应根据自身规模和产业结构,建立必要的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安全应急预案、消防站、应急救援物资库、安全应急救援队及装备、安全应急救援专家库、安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及依托医疗机构开展应急救援。
(九)化工园区应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体系,完善工作机制,建立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制度,制定职业健康管理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
(十)化工园区应按照“分类控制、分级管理、分步实施”要求,结合产业结构、产业链特点、安全风险类型等实际情况,分区实行封闭化管理,建立门禁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化学品等物料、人员、车辆进出实施全过程监管。严格管控运输安全风险,实行专用道路、专用车道、限时限速行驶,并根据需要配套建设危险化学品车辆专用停车场,防止安全风险集聚。采取自建、共建、委托服务的方式,配套建设化工安全技能实训基地。
(十一)化工园区应具有安全风险监控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化工园区高空瞭望视频监控、重点道路和路口视频监控、企业危险场所视频监控,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有毒有害气体及可燃气体监测监控。重大危险源监控覆盖率达到100%。
(十二)化工园区应具备对所产生危险废物全部收集的能力,根据园区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和所在区域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统筹配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重点场所或者重点设施设备(特别是地下储罐、管网等)应进行防渗透设计和建设,消除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涉挥发性有机物排放、企业无组织排放控制管控满足国家和地方有关管理要求。
(十三)化工园区应按照分类收集,分质处理的要求,配备专业化工生产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独立建设或依托骨干企业)及专管或明管输送的配套管网,化工生产废水纳管率达到100%。入河排污口设置应符合相关规定。
(十四)化工园区应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监控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园区环境质量监测、园区颗粒物及光化学组分自动监测监控、企业固定污染源排放自动监测监控(在线监测、视频监控、用电监控)、企业清净下水排放口自动监测监控、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污水处理厂排口下游水质自动监测设施等。化工园区毗邻敏感目标的,应建设敏感目标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定期对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有关监测监控数据应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定期发布园区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报告。重点行业企业开展LDAR(泄露检测与修复),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率满足国家和地方相关管理规定。
(十五)化工园区应建立必要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体系,包括但不限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事故废水防控系统、专职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环境应急监测设备、环境应急物资及救援装备、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专家库、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指挥中心(含环境应急预警信息化建设)等,定期开展环境风险评估、环境应急资源调查和演练。
第四章 申请资料
第九条 申报认定化工园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化工园区认定申请文件。内容包括:园区批准设立时间、园区类型、管理机构级别。化工园区拟认定面积、已供土地面积、剩余可供面积;道路、管网、供热、污水处理、消防、通信、监测监控系统等基础设施及配套情况;近三年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及安全环保情况;化工产业上下游产业链情况、上一年度化工及关联企业数量、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等。
(二)化工园区认定申请表。
(三)化工园区设立批准文件、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及内设机构的批准文件。
(四)化工园区所在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及相关材料。
(五)化工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开展情况的相关材料;化工园区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稳定达标的相关材料。
(六)化工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报告(通过专家论证)、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治理检查表及相关材料。
(七)化工园区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
(八)化工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风险论证报告及相关材料 。
(九)化工园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
(十)化工园区距离长江、嘉陵江干支流岸线合规的相关材料。
(十一)化工园区用地审查相关材料。包括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初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拟认定园区基本情况、园区四至范围情况、国土空间规划符合性、规划统一管理情况说明、现状地类情况、确权登记情况、违法用地情况、土地信访情况、地质灾害防治情况、节约集约用地情况等);经专家审核通过的拟认定园区范围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区域范围国土空间规划审查图、土地利用现状图、遥感影像图、园区边界示意图等图件;界址点坐标(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txt格式);区域范围规划审查图矢量数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矢量数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批准前,提供经依法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矢量数据)。
(十二)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十三)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化工园区认定申报资料经所在地经信、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部门初审盖章后,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向经济和信息化厅申报,并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经济和信息化厅牵头组织省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水利厅、应急厅等省直相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认定化工园区进行实地考察和科学论证,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 经济和信息化厅组织省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水利厅、应急厅等省直相关部门会审,会审通过后,向社会公示。对符合认定条件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济和信息化厅会同会审部门报请省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化工园区命名方式为:行政区+片区所在地地名(或字号)+化工园区。
第六章 扩区及调整
第十四条 扩区条件
(一)扩区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相关要求,位于同一市(州)行政区产业园区内,扩区规模合理,适当集中布局,扩区面积原则上不超过10平方公里。
(二)原认定化工园区已基本开发完毕,原则上可供有效土地面积不足原认定面积的10%,批而未供土地面积占批地面积的比例低于20%,已供建设项目到期开(竣)工面积占比不低于90%,且近两年无新增闲置土地或均已处置到位。
(三)原认定化工园区近两年内未发生过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生产安全事故,且安全风险等级复核结果达到一般或较低风险等级。
(四)截止扩区材料递交时,原认定化工园区承诺整改事项及安全巡查、环保督察发现的问题须由省直相关部门确认按期整改完成。
第十五条 调整条件
(一)化工园区原认定范围内因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国土空间规划调整、地质灾害等原因无法进行实际开发或者需要搬迁的,区位调整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相关要求,位于同一市(州)行政区内,适当集中布局。
(二)化工园区产业定位应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调整方向应符合国家、区域、省和设区的市的产业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扩区及调整程序
(一)化工园区扩区、原认定范围或产业定位调整,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向经济和信息化厅申报,经济和信息化厅会同省直相关部门按程序开展工作。
(二)扩区及调整申请材料、认定程序分别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办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认定工作只对相关园区是否具备化工产业集聚发展的条件进行认定,被认定的化工园区不改变原有隶属管理关系和管理机构级别。同一市(州)内若再新增认定化工园区,辖区内已认定化工园区整改事项须由省直相关部门确认按期整改完成。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能职责做好化工园区属地管理服务工作,推动园区开展健康、安全、环境(HSE)管理体系建设及认证。
(一)被认定为化工园区的,遵照化工园区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按照《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治理导则》等有关规定开展风险排查,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管理。
(二)未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不得新建、改扩建化工项目(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按属地原则依法依规妥善做好未通过认定化工园区及园内企业的转型、关闭、处置及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能职责负责化工园区相关管理工作,在产业培育、重大项目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安全环保能力提升等方面优先给予政策倾斜或专项资金支持。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化工园区新建入园项目核准或备案,配合做好其他相关工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化工园区技改入园项目备案,产业发展规划及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园区环境保护监管、指导环境应急管理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化工园区内相关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和安全应急管理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化工园区内相关企业消防管理工作;自然资源、水利等其他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负责相关工作。化工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统筹管理化工园区各项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水利厅、应急厅等省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对化工园区申报、认定、考核、运行、退出等实行全流程管理、闭环管理和动态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厅牵头省直相关部门对认定化工园区每一年开展一次自评,每三年开展一次复核。复核合格的,保留化工园区认定;复核不合格或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环保事故的,依法依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停止办理新建、改扩建化工项目相关手续(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报请省政府审定后取消化工园区认定。
第十九条 为统筹兼顾化工园区建设质量和有序推进重大化工项目建设,对承接列入国家相关规划的化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同步推进,项目投产前化工园区应通过认定或完成扩区认定。对承接列入省相关规划或省政府重点项目名单的化工项目,可按有关规定开展项目立项、用地、环评、安评、能评等前期工作,先行办理相关手续,项目开工建设前化工园区应通过认定或完成扩区认定。
第二十条 经济和信息化厅等部门将定期公布认定化工园区名单、安全风险等级、HSE管理体系建立及认证、认定化工园区内化工企业数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整治等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经济和信息化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水利厅、应急厅等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项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以及国家部委另有新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嘉陵江干支流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