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化工园区建设和认定管理,提升化工园区本质安全和绿色发展水平,实现产业可持续高质量发展,根据《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联原〔2021〕220号),参照《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治理导则(试行)》(应急〔2023〕123号)、《化工园区综合评价导则》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化工园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设立,以发展化工及相关产业为导向、地理边界和管理主体明确、基础设施和管理体系完整的工业区域。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以下简称认定化工园区),是指经认定工作组审核,符合本细则要求的化工园区。
本细则所称化工重点监测点,是指位于化工园区之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管理规范、技术先进、产品高端、安全环保风险可控、效益突出,经区人民政府组织认定公布的现状化工企业。
第二章 建设标准
第四条 化工园区应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布局规划要求,符合市国土空间规划,“四至”范围明确。“四至”范围发生变动的,应及时修订相关规划。
化工园区应整体规划布局,选址应具有良好地质、地形、水文、气象等自然条件。严禁在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其他环境敏感区等地段、地区选址;化工园区内不应有居民居住。
化工园区应充分考虑选址安全,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等防护目标之间保持足够的安全防护距离,并设置周边规划安全控制线,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安全风险控制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
化工园区应依据化工园区整体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相关法规标准要求,划定化工园区周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并报送化工园区所在地政府土地规划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
第五条 化工园区设立应手续完备,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区域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查。
第六条 化工园区应有明确的管理机构,具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消防救援、环境保护等方面有效管理能力,配备满足化工园区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需要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化工园区应综合考虑全年主导风向、地势高低落差、企业装置之间的相互影响、产品类别、生产工艺、物料互供、公用设施保障、应急救援等因素,合理布置功能分区。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企业不得与化工企业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
化工园区行政办公、生活服务区等人员集中场所应与生产功能区相互分离,布置在化工园区边缘或化工园区外;消防站、应急响应中心、医疗救护站等重要设施的布置应满足应急救援的快速响应需要,并考虑涉及爆炸物、毒性气体、液态易燃气体的装置或设施的影响,满足国家标准规范要求,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化工园区应评估化工园区项目布局的安全性和合理性,化工园区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和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应对项目(企业)与周边企业的相互影响进行多米诺效应分析,优化平面布局。
第八条 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编制总体规划、产业规划。总体规划应包括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消防救援、生态环境保护、节约集约用地和综合防灾减灾的章节或独立编制相关专项规划,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产业规划应结合土地资源、产业基础、水资源、环境容量、城市建设、物流交通等基础条件进行编制,符合国家化工产业政策和所在地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及化工产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 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制定适应区域特点、地方实际的危险化学品“禁限控”目录。建立入园项目评估制度,入园项目应符合国家和本市化工产业政策、规划有关要求。
第十条 化工园区应按照“分类控制、分级管理、分布实施”要求,结合产业机构、产业链特点、安全风险类型等实际情况,分区域实施封闭化管理,建立门禁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化学品等物料、人员、车辆进出实施全过程监管。
化工园区应严格管控运输安全风险,运用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出进行实时监控,实行专用道路、专用车道和限时限速行驶等措施,由化工园区实施统一管理、科学调度,防止安全风险积聚。化工园区应根据需要建设危险化学品车辆专用停车场并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园区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和所在区域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统筹配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化工园区内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重点场所或者重点设施设备(特别是地下储罐、管网等)应进行防渗漏设计和建设,消除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园区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定期开展园区内土壤及地下水监测,督促园区内企业落实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并在企业搬迁或者关闭时督促其做好残留污染物的安全清理。化工园区应建立完善的挥发性有机物控制管控体系。
第十二条 化工园区应按照分类收集、分质处理的要求,配备专业化工生产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独立建设或依托骨干企业)及专管或明管输送的配套管网,园区内废水做到应纳尽纳、集中处理和达标排放;含有码头的,应配备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设置入河(海)排污口的,排污口设置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 化工园区应根据总体规划、功能分区和主要产品特性,建立满足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突发环境事件等情形下应急处置需求的体系、预案、平台和专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人员和装备。化工园区应采取自建、共建、委托服务的方式,配套建设化工安全技能实训基地。化工园区应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园区事故废水防控系统,做好事故废水的收集、暂存和处理。
第十四条 化工园区应根据自身规模和产业结构需要,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监测监控与风险预警体系,相关监测监控数据应接入本市相关部门的安全和环境监测预警系统。
第十五条 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风险论证等工作。
第十六条 化工园区应具备双回路供电,集中供热设施。
第三章 园区认定
第十七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等部门组成认定工作小组,按照本市化工园区认定评分标准(附件)对园区进行认定审核。认定工作只对相关产业园区是否具备化工产业集聚发展条件进行认定,不改变管理权属。
第十八条 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对照认定条件和评分标准经所在区政府初审汇总,提交认定材料报送市经济信息化委,上海化工区可直接提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认定材料主要包括:
(一)上海市化工园区认定申请表。
(二)化工园区成立时的批复文件;化工园区的总体规划、产业规划、“禁限控”目录。
(三)化工园区概述及沿革、公用基础设施配套等基本情况;基本情况包括产业经济数据、四至范围、企业基本情况等;公用基础设施配套情况包括化工园区内的道路、管网(水、电、气、物料)、供热、供气、污水处理、消防、通信、监测监控系统等基础设施竣工验收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四)化工园区相关用地材料。包含化工园区规划边界的国土空间规划图以及用地情况说明。其中,化工园区规划边界应包含坐标点信息。用地情况说明应包括规划面积、建成区面积、预留面积、土地增减挂钩预留用地情况。
(五)化工园区时效期内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查意见,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能力证明材料。需要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还包括规划跟踪评价报告书及审核意见。
(六)化工园区时效期内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及专家审查意见。
(七)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八)其他需要提报的材料。
第十九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认定小组成员单位采取组织专家现场评审或委托专业第三方机构综合评估等方式开展认定审核,进行审核和打分,按照通过认定、未通过认定分类提出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打分情况,确定拟认定化工园区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市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作为认定化工园区予以公布。
第四章 园区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化工园区相关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化工园区产业规划、入园项目核准或备案、化工园区产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园区环境保护监管、指导环境应急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职责指导化工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风险论证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化工园区内相关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和安全应急(含消防)管理工作;规划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其他部门按照职能负责相关工作。化工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统筹管理化工园区各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未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不得新建、改扩建化工项目(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园区所在区人民政府要依法依规妥善做好未通过认定化工园区的整改或关闭,以及园区内企业的监管及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化工园区应由园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会商市经济信息化委等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承接列入国家或本市相关规划的化工项目应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同意,项目投产前化工园区应通过认定。
第二十三条 认定化工园区应当依据产业发展规划,建立入园项目评估制度,园区内新建项目应当与主导产业相关;化工重点监测点可以在不新增供地、不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情况下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项目,确需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市重大项目,由市级层面统筹平衡。
第二十四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有关部门每3年组织开展认定化工园区自评和复核,认定工作组定期组织复核认定化工园复核不合格的,以及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的,应依法依规2年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停止办理新建、改扩建化工项目相关手续(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逾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取消认定化工园区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结合认定和复核工作,每3年公布一次认定化工园区名单、认定化工园区内化工企业数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市应急局等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