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将“集贸市场、超市等经营场所”拓展到“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商场和超市等经营场所”,避免执法死角;
二是将“税收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修改为“相关税费”,减少缺漏,体现周延性;
三是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拓展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再局限于市场监管领域,确保与国家有关信用规定一致;
四是将符合奖励条件由“实名举报”拓展到“实名和非实名举报”,规定只要“查证属实的”,均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扩大群众参与度。
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修正草案)
一、第四条删除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旅游文化、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邮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联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负责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负责禁止生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邮政管理部门按职责负责禁止运输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文化、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联社等部门和单位按职责负责禁止销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商务、交通运输、邮政管理部门按职责负责禁止储存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文化、农业农村、商务、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联社等部门和单位按职责负责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生态环境、商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
四、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集贸市场、超市等经营场所”修改为“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商场和超市等经营场所”。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鼓励经营者有偿提供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纸制品、布制品等替代品。”
五、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税收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修改为“相关税费”。
六、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市场监督管理等”。
七、将第十四条中的“建立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生态环境、旅游文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环境卫生、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及时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修改为“建立由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旅游文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环境卫生、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港口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经港口运输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执法,及时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八、将第十五条中的“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改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修改为“实施公共信用分级分类管理”。
九、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市场监督管理”修改为“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十、将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修改为“对举报信息查证属实的”。
十一、将第二十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修改为“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及其原辅材料”。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运输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邮政管理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运输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销售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文化、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二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零售摊贩销售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运输、”删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商务、交通运输、邮政管理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文化、农业农村、商务、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后增加:“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将第二款中的“市场监督管理”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十七、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将产品溯源信息上传至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信息平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商场和超市等经营场所管理者未履行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致使本经营场所内在一次检查中有五家以上市场经营主体违规销售、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